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事實欄第六行「 陳欣欣 」應更正為「 阮金思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配偶阮金思施加暴力,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