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64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庚○○原告辛○○原告壬○○原告癸○○原告子○○原告丑○○原告寅○○原告卯○○原告辰○○原告巳○○原告午○○原告未○○原告申○○原告酉○○原告戌○○原告亥○○原告天○原告地○○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宇○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該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告均選擇領取發包後之輔助購宅款,渠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以被告核發之輔助購宅款短少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864元至1,849,192元不等之購宅款。被告以該改建基地所屬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
69.3%為分配總額,均未達房地總價80%,且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經核算發給原告等輔助購宅款額,並無訛誤,乃以94年9月29日勁勢字第0940015187號函覆所請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後加入之眷改戶,是否影響原眷戶之權益;計算房地總價,應以何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是否尚有其他土地應列入原眷戶分配總額而未列入計算。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改建條例)第20條
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與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連房地總價以上者,原住戶無須負擔自備款,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住戶自行負擔,但不得逾房地總價之20%。」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補助購宅款數額以建築工程發包後之決標價格計算之。」是依據被告於90年9月11日提供之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計算對照表所示,原始參加建改計畫之眷戶計有:將官8戶、校官364戶、尉士官532戶,合計904戶,總輔助坪數26,088坪(34x8+30x364+28x532=26,088)。依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價款為41,142,179,041元(此部分原告有爭執,俟被告提出眷改計畫原始土地資料後另行主張),輔助購宅款分配總額為2,849,740,076元(41,142,179,041x69.3%=2,849,740,076)。每坪輔助購宅款109,235元,換算各階坪型後:將官34坪型輔助購宅款為3,714,012元、校官30坪型輔助購宅款3,277,070元、尉士官28坪型輔助購宅款3,058,598元。
⒉依被告於94年9月13日製作之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表顯示:
①房屋部分:
改建基地上房屋總數為34坪型364戶、30坪型536戶、28坪型151戶、26坪型42戶、店鋪商店25戶,總面積3,
908㎡(l,182坪)、超市幼稚園等573㎡(173坪),上開建物總坪數為35,131坪(34x364+30x536+28x151+26x42+1182+173=35,131)。房屋造價之決標總結果,金額為2,459,000,000元,則每坪房屋造價為69,995元(2,459,000,000/35,131=69,995)。依此計算34坪型房屋價為2,379,830元;30坪型房屋價為2,099,850元;28坪型房屋價為1,959,860元。
②土地部分:
改建基地之土地成本為1,772,956,084元,依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9,948元為基準,基地總面積應為59,201㎡
(1,772,956,084/29,948=59,201)。眷戶負擔土地之成本依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係以房屋基地持分比例計算,目前被告一直無法完成本計畫之決算程序,眷戶亦無法完成登記,故建物基地之土地持分比例上無法估算。依被告89年4月11日頒布之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原住戶自願於工程發包後按決標價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始同意搬遷之爭議處理原則第6點之附件輔導眷村眷戶提前於規劃改建基地工程發包前,領取輔助購宅款計算方式,試算附表例示:34坪型基地持分為13.66坪,即45.15㎡,其土地成本1,352,152元(29,948x45.15=1,352,1523);30坪型基地為39.83㎡,土地成本1,192,828元;28坪型基地為37.19㎡,土地成本1,113,
766元。⒊基於上述,各階坪型房地總價分別為:34坪型3,431,982
元(2,379,830+1,352,152=3,431,982);30坪型3,292,673元;28坪型3,073,626元。而依分配總額計算34坪型輔助購宅款為3,714,012元、30坪型輔助購宅款為3,277,070元、28坪型輔助購宅款為3,058,598元均較房地總價為高。原處分認為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不足房地總價之80%,並將原告等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眷戶之補助購宅款數額,以房屋完工之概算(被告因帳目不清一直無法決算)值,而非以工程發包之決標價格為計算基礎,違反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且在兩造同意之改建計畫經法院認證後,被告竟擅自變更改建計畫,加入第十二村、陸光新村、國防新村等兵231戶眷戶,此後加入之改建計畫者,均非國有可計價土地之眷村,被告既未另行與原眷戶協議,亦未將後加入之眷村分別計算,以致影響原眷戶之權益。此外,關於原眷戶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之面積與實際不符、國有可計價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計算,未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地總價,而後計算房地總價土地成本時,又以房屋完工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改建計畫決標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違反施行細則第17條、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⒋原告前曾委請 羅秉成 律師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要求
閱覽改建計畫之相關資料,被告僅提供部分資料,致原告無從精確計算相關數據。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請求被告提出:第一村改建計畫之全部建造執照、原參加改建計畫眷村之土地清冊、決標金額資料等文書,俾利計算國有可計價土地面積、分配總額、房地總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官每
戶1,849,192元、校官每戶1,631,640元、尉士官每戶1,522,864元,並無任何計算依據,其請求之基礎為何,應請原告說明。
⒉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
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向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改建條例第20條第1、2項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原告均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故被告依據上開法令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原告每戶之輔助購宅款,依據建築工程決標當期房地總價成本結算表及計算式,計算輔助購宅款金額,並經營管組、不動產管理組及主計組提供相關資料核算,因上開國有土地可計價且因該輔助購宅款未達房地總價80%,而由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之80%予原告(34坪型3,351,992元、30坪型2,957,640元、28坪型2,760,464元),故有無加入其他眷村,對原告權益並無任何影響。
⒊至原告主張依據改建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第19條規定之工程
造價,以及土地成本1,772,956,084元計算,則被告應輔助之購宅款均較房地總價為高,非如被告所謂輔助購宅款不足房地總價80%,故被告將其他眷村加入,以致影響原告權益云云,顯屬誤會,謹晰述臚陳如后:
①原告以房屋造價之決標價2,459,000,000元並以建物總
坪數35,131坪計算房屋造價成本云云,惟查本件眷村改件之總樓地板面積為187,072.01平方公尺,配售住宅室內自用面積總和116,229.84平方公尺,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應連同土地處分之建築室內自用面積總和10,784.36平方公尺,住宅規劃設計坪型總和則為32,384坪,依此計算,34坪型之建築成本應為2,362,502元、30坪型之建築成本應為2,084,560元、28坪型之建築成本應為1,945,590元。
②原告又以基地總土地成本1,772,956,084元,除以94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總面積應為59,201平方公尺云云,並推估34坪型土地成本1,352,152元、30坪型1,192,828元、28坪型1,113,766元。然查,原告之推算並無依據,事實上,34坪型土地成本為1,713,937元、30坪型1,512,297元、28坪型1,411,477元。
③另除建造成本與土地成本外,尚有工程間接成本及其他
成本在內,原告未將此部分計算在內,亦有錯誤。此有卷附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計算式與30坪型驗算式可供參照。
④況倘依據原告主張,輔助款高於房地總價,則依改建條
例第20條第1項「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則原告尚須返還上開超出房地總價部份,渠等主張應再核發補助款云云,誠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所提90年9月11日新竹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輔助
購宅款計算對照表,該表所列87年4月8日說明會所載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將官34坪型3,714,012元、校官30坪型3,277,070元、尉士官28坪型3,058,598元,僅係概算說明,因當時尚未實際發包,故無法依據房地總價實際核算輔助款,非謂原告於87年4月8日時之輔助款為上該數額,此由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規定:「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即可自明。且由原告所提87年4月22日新竹地院認證書中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規定自願放棄承購校階30坪型住宅,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輔助購宅款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足徵87年4月8日說明會後所載之金額,雙方均明知因工程尚未發包,僅為概算金額,而非確實承諾輔助款金額,要無疑義。而事實上,原告亦非以上開概算金額扣除實際核發輔助購宅款金額後請求附表所示金額,足徵雙方就該金額僅為概算,並無爭議。
理由
一、按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
二、本件原告為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該村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告均選擇領取發包後之輔助購宅款,渠等於94年8月24日以被告核發之輔助購宅款短少為由,請求被告補發原告1,522,864元至1,849,192元不等之購宅款。被告以該改建基地所屬眷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均未達房地總價80%,且均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經核算發給原告等輔助購宅款額,並無訛誤,遂函覆所請歉難辦理之事實,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三、被告以原告係新竹市第一村改建基地之原眷戶,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參加之眷村共有第一村、第四村至第九村、第十一村、湳雅新村及其他散戶,原告為配合改建方式選擇領取發包價之輔助購宅款。嗣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決議,將新竹市第十二村、陸光三村及國防新村等三村調整遷建本改建基地,經核算規劃改建基地第一次及第二次說明會概算各階坪型輔助款,並以85年國有可計價土地公告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均未達房地總價之80%,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為各階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經核並無不當。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為各階坪型輔助購宅款不足房地總價之80%,並將原告等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眷戶之補助購宅款數額,以房屋完工之概算值,而非以工程發包之決標價格為計算基礎,違反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且在兩造同意之改建計畫經法院認證後,被告竟擅自變更改建計畫,加入第十二村、陸光新村、國防新村等兵231戶眷戶,此後加入之改建計畫者,均非國有可計價土地之眷村,被告既未另行與原眷戶協議,亦未將後加入之眷村分別計算,以致影響原眷戶之權益。此外,關於原眷戶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之面積與實際不符、國有可計價土地以85年公告現值計算,未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地總價,而後計算房地總價土地成本時,又以房屋完工之94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改建計畫決標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違反施行細則第17條、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五、惟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係經行政院85年11月4日台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是以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所謂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85年行政院核定之時,以作為國有土地可計價之基準,原告主張土地成本之計算,以申領輔助購宅款當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顯係誤解法令。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新竹市○○段○○○○號等31筆土地應列入原眷戶分配總額而未列入計算,或隱匿可計價土地一節,經查所舉之土地,除新竹市○區○○段○○○○○○○○號及1130-6地號已列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計算,另同段1127-13地號及1127-15地號經被告88年10月22日以(88)祥祉字第13069號令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刪除,餘所列舉土地之所有權為新竹市、新竹縣、農田水利會、 李黃月孫榮鐘 或原省有,非國有土地可計價之範圍。又嗣後雖有參加改建之新竹市第十二村等3村規劃入原改建基地之範圍,惟依原規劃改建之眷村總戶數計算,其各戶可分配之輔助購宅款總額尚不足房地總價80%,有新竹市第一村規劃圈土地清冊及第一村改建基地第1次與第2次說明會輔助購宅款對照表影本在卷可稽,其他眷戶加入後,仍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補助至房地總價80%為各階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難謂原告之權益受有影響。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差額,函覆歉難辦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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