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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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陳報,即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