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親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親字第12號聲請人甲○○關係人 陳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端輝於對住在花蓮縣○里鎮○○街○○○號(即玉里榮民醫院)之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被告乙○○○已罹患重度精神病多年,且約自民國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起,被告即陸續被送往不同之療養院照顧至今(目前在玉里榮民醫院),而無訴訟能力,又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倘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語,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玉里榮民醫院查證無訛,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玉醫秘字第○九七○○○三二四六號函在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所陳屬實。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