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興於民國109年5月1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謝德全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捷安特牌紅色自行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謝德全發覺腳踏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28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邊路口查獲李振興,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二、訊據被告李振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上開自行車,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行車是我向朋友借的,朋友說是放在巷子靠牆那台,我就在那邊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騎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德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
3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解,惟查:
1.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自行車係伊向朋友所借用,然於警詢中卻稱:那個朋友是我在海產店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也沒有外號,我只知道他在蓮池潭附近,我那位朋友事業做很大,我就是向我不知道姓名的朋友借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被告所稱該名友人之身分真實性既無從確認,自難認被告所稱向朋友借用而騎走自行車之經過屬實。且衡諸常理,被告被控涉犯竊盜自行車案後,應將出借者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消極以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為由,使檢警無從使被告與該出借者對質,亦見被告所辯有悖常情,實難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當天在蓮池潭一直繞,剛好○○○區○○路上的聖宮廟遇到我的朋友,當時我問他有沒有自行車可以借我我要騎去運動,他跟我指了當時停於牆壁的自行車叫我騎那台去運動,所以我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於警方告知調閱監視器畫面,畫面內僅有見被告一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張望後騎自行車離去之結果後,被告旋即改稱:我向我朋友借車是當天早上的事,時間我不知道是幾點,因為我頭腦有受傷所以我想不起來,我是之後才在警方監視器拍的時間過來騎自行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實難盡信。
3.況本案自行車遭查獲當時,被告已於該車輛上裝設自己所有之車燈燈具和車籃,有被告警詢筆錄和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第23頁)。若真如被告所述,該自行車係其向友人所借用,則該車輛終須歸還予他人,又何須大費周章,另於他人所有、自己僅是暫時借用之車輛上裝設車籃?此亦與常情有違。
4.被告所辯取走自行車之原因與經過,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事理之處,且無從查證是否屬實,顯屬幽靈抗辯無從採信。而上開自行車原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被害人住家前,衡諸常理,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為61年次成年人,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顯對該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8月2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惟慮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自行車,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