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 俞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㈠、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依限補繳。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上訴狀僅有上訴人之代表人之簽名及印章,未蓋有上訴人之大章,,上訴人應依限補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