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臺1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時,行經臺19線119.2公里處,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迴轉車輛,適同向車道後方有 黃俊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而來,致與黃俊銘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黃俊銘則因:「頭胸撞傷致頸胸骨折血胸內臟損傷內出血」而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黃俊銘之父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且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②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
③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40幀。
④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⑤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⑥勘驗筆錄。
⑦相驗屍體證明書。
⑧法醫驗斷書。
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⑩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等件為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等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93年7月28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應屬嚴重,於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本院洽談調解時除被害人家屬已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強制險外,僅願給付10萬元,且每月僅願給付1萬元,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此有本調解案件進行單上之記載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