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雖其所生危害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然其先前已受竊盜犯行之執行,仍一再犯本案竊盜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