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晚上7時48分許,無照駕駛其友人 黃仁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南市○○路○段交岔路口附近,欲駕車右轉向北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同車道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附近,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其並受有右手擦傷、右手腕扭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乙○○未具告訴)。詎甲○○於肇事後,並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①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④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⑥展輝機車行估價單。
⑦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⑧現場暨比對車損照片共44張。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其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且未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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