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5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88,0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甲○○主張先前之繳款均正常,今因一時週轉困難,遲延數日始繳納款項,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至九月應繳納之金額均已清償,聲請人未先行通知逕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苛刻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