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6年8月1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7日至97年1月28日期間更犯竊盜罪7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均各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98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