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HW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即入內著手竊取零錢等財物。於同日1時10分許,適有員警前往巡邏,發現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因而未竊得財物,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且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證人 曾映華 、 黎逸華 及 林瑞慶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被告等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前揭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入內,嗣為警臨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晚我喝了一些酒,又向妹妹曾映華要了2顆鎮靜劑還是安眠藥來吃。之後我就騎機車出門去買煙。
可能是鎮靜劑發揮作用,使我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零錢,所以我上車去取零錢,在神智不清情況下,加上之前我都是開車上班,導致我跑去做開車門之動作,我並沒有圖利自己的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內,並已著手在翻找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黎逸華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和所長執行巡邏勤務,到西大路那裡一間超商巡簽,所長去簽,我在外面警戒,就發現那裡有一臺紅色廂型車,車身有寫「自助餐」的字樣,裡面有一個人翻找東西,我覺得很可疑,巡簽結束後就過去盤查。(廂型車裡那個人是坐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不是,那個人在廂型車後座。(盤查狀況?)我們問他在找甚麼,車子是何人所有,我記得對方是回答他在找零錢,他有鑰匙,鑰匙插到一半根本沒鎖就打開了等語明確,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7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在卷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5858號卷【以下簡稱第5828號偵卷】第57、9至15頁)。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精神狀況不佳云云,惟證人即警員林瑞慶於偵訊時已證述:當天凌晨12點左右,有人報案,我到場處理,只見乙○○一個人在那裡走,我就上前盤查,問他的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等資料,再請同事以電腦查詢其素行,我問他上開事項,他都能正確陳述。本件所長及黎逸華到場後通報我過去,我到場後看到所長及乙○○坐在車上,因為乙○○有拿一把鑰匙,他們在試那把鑰匙能不能發動車子,試完後所長請我帶著乙○○回派出所,路上乙○○一直跟我說那是他們公司的車,可是該車車門邊有某某便當店的字樣,應該不是公司車。(乙○○回派出所後之精神狀況如何?)我覺得都還好,因為我問他任何事情,他都能正確陳述等語明確,又證人黎逸華亦證述:(車子內的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沒有異狀,當時我們問,他就回答。(車內的人有無說車子是誰的?)他說是公司的,我們當場查,車子是隔壁自助餐的,不是他所說的那間公司等語(見第5828號偵卷第57、64、65頁),參以被告所自承:當天我是騎我弟弟的機車出去,從成功路的家裡出發,我有繞了一下等情,足見其尚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行駛在道路上,以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尚且知悉一再為己辯解,並提出前述之辯詞內容,顯見被告並無其所辯係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態至明,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雖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在公司所配發之公務車上拿我自己所有的零錢。該部車輛是衛展科技公司所配發, 莊惟蘭 所配發給我的,我不清楚莊惟蘭在公司的職位為何,她上個月已離職,車鑰匙則是公司給的等語(見第5828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8頁背面),惟於同日偵訊時卻又辯稱:昨天下午3、4點時我搭朋友 魏庭耀 所開自用小客車去新竹縣某處喝東西跟喝酒,喝完酒已經天黑,我跟魏庭耀說我要去隔壁的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拿錢給店員,但是因為錢不夠,我跟店員說要回車上拿錢,因為當時喝酒喝的醉茫茫,拿我妹妹的車鑰匙去開被害人的車輛,當時我以為那是我們公司的車,我跟魏庭耀二個人喝了六瓶啤酒等語(見第5828號偵卷第31、32頁),再於第二次偵訊時卻又辯述:當日有喝酒,又吃了4顆安眠藥,藥名不知道,是我妹妹給我的,吃了藥之後就出去買煙,只記得我去了便利商店,沒有零錢,我也忘記是走路或騎車過去,我只想說我平常是開車,要到車上拿零錢。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當時有講是衛展科技的莊惟蘭配發公司車給我。(莊惟蘭是否有配發車輛給你?)沒有這件事。(為何於偵訊時供稱是一位魏庭耀的朋友載你過去現場?)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子講。(當天有無魏庭耀這個人跟你去現場?)我也記不起來了,應該是沒有之前所講莊惟蘭及魏庭耀這樣的事等語(見第5828號偵卷第52、5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其又辯稱:案發當時我在敏傑科技工作,擔任電腦工程師,有開過一、二次公司的車,那是有車頂的休旅車,三菱廠牌,黑色,當時我沒有公司車的鑰匙,因為開完公司的車後,都會把鑰匙繳回公司,而公司車裡面不會有任何零錢。案發當時我是因為吃了二顆安眠藥,出門要去買煙,所以沒有帶錢的情況下,上車去取零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時如何到達現場、為何會進入前述自用小貨車內、目的為何等情節,已一再更易內容,而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公司配發車輛,亦無公司車之鑰匙,公司車內也沒有零錢,其為何在警詢時要杜撰如此情節?又其既然係騎乘其弟弟所有之機車到達現場,又有何必要虛擬係朋友魏庭耀載其前往該處之過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騎我弟弟的機車過去,後來機車也找不到了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結果,被告弟弟 鄭健弘 所有小客車及重機車並無失竊紀錄等情,有該站98年4月7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042號函及車籍查詢單、違規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再者,被告供述是其妹妹曾映華提供安眠藥讓其服用云云(見第5828號偵卷第52頁),然證人曾映華於偵訊時係證稱:
乙○○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也沒有給他安眠藥,我有看精神科,所以會有安眠藥等語在卷(見第5828號偵卷第56頁),被告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安眠藥是在她房間,我自己去取的,因為安眠藥是她的,所以那時候我就回答是我妹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服用其妹妹曾映華之安眠藥一節,不無所疑,亦顯見被告亦有為對應新出現之證據資料而一再變更供述內容之舉,益徵其畏罪情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況確係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足認被告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進入上揭自用小貨車內著手翻找財物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及反省之心,是以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弟弟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