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家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
106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第3至16期之損害賠償。惟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後迄今僅支付第3期之款項,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與上開判決內容有違,且難認其有持續清償之情,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第一、二點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中第3至16期之損害賠償,並於106年
9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分2次支付第3期之7,000元予
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即未曾依約履行任何賠償,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
106年9月25日及106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賠償,並定期將已支付之書面資料檢送該署,且告知若逾期未履行並提供書面資料,該署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仍迄未向被害人支付剩餘之損害賠償,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
9月25日投檢蘭勤106執緩141字第1069909795號、106年12月21日投檢蘭勤106執緩141字第1069916435號函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聲請狀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件附卷為憑,是受刑人明知應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依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履行向被害人支付其中第3至16期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款項,竟仍未依判決內容遵期向被害人給付上揭第4至16期之損害賠償款項,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另本院為求慎重,經本院書記官於107年5月24日電詢被害人之代理人江信與,其稱受刑人於107年1月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且現已聯絡不上受刑人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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