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EP032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4月25日22時5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南下第7車道時,因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福特廠牌車,而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係吉普車,足證本件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且該車自90年度起已非異議人在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汽車駕駛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受罰之理。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
路,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EP032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然系爭車輛係屬福特六和廠牌,而比對違規照片中車輛車型與移送機關98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80125497號函檢送系爭車輛車型外觀照片,二者明顯不符,異議人辯稱有車牌遭冒用之情,並非無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異議人於86年7月30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
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議人於87年間將該車典當,致該車行蹤不明而侵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87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起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8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附卷可參。該車既因交付當舖而行蹤不明,則異議人辯稱該車自90年度起已非其在使用中,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陳稱系爭車輛自90年起已不在其占有使用中,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移送機關遽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異議人,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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