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現場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即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欲外出購物,惟因先前飲酒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道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102線道8.3公里處,貿然左轉,適有 林逸平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因而撞上林逸平所騎乘支機車而肇事,經警前往處理,發現甲○○酒味甚濃,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係酒後駕車,惟不影響行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0.55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佐。然被告遭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之情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當時受酒精影響,為警所做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足見其駕駛汽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影響,而達於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肇事主因,係被告酒後駕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認。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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