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被告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
龔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山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前與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井住友公司)簽訂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原告富邦公司、三井住友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60%、40%,並約定:「本公司(即原告)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一、正常運輸途中。二、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七天為限,但得經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等語。訴外人山葉公司向訴外人丁○○即聯倉企業社承租倉位,除放汽車及機車零件等貨物,並簽訂倉儲合約書。嗣訴外人丁○○即聯倉企業社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誤載為後興路)二段382號之倉庫於92年9月30日發生大火,致訴外人山葉公司儲放其內之520輛機車、560套整車零件、5箱散裝零件遭焚燬或變形不堪使用,共受有新台幣(下同)3,600餘萬元之損失,原告系爭保險單約定,賠付700萬元與訴外人山葉公司,並取得訴外人山葉公司出具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及權利讓與同意書,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消防局報告)所載,依現場火勢延燒方向,起火戶為被告租用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之2號,起火處為其儲藏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火,被告公司儲藏中央有一部被火嚴重損之冰箱,其內裝有料,飲料受燒後掉落面,於冰箱前側發現電源線,電線之絕緣嚴重燒失,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因被告公司員工 莊裕鉉呂俊昌 於火災發生前有抽煙,且其離開現場之時間分別為晚間7時及7時20分許,距火災生僅約30分鐘左右,是亦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內政部消防署之覆函證實消防局報告確實可信。不論火災發生為何種因素均與被告公司人員之疏失有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 熊新民 就起火點及火災延燒方向已於其火災調查報告及另案中詳為證述。被告公司於93年3月18日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發院)進行鑑定,嗣於93年5月12日出具「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經發院報告」),將起火點改稱在訴外人三磊公司(應為三劦公司之誤),而非被告公司之儲藏室,惟經發院非法院選任之鑑定機構,其調查時現場跡證已不完整,且其亦自承伊無法得知火災確實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而經發院自己認定之起火點亦互相矛盾,故其所為之調查結果,顯有偏頗而不足採。是以,被告公司應與其員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公司
420萬元、原告三井公司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山葉公司將系爭火災現場作為倉庫使用,遭燒毀之物品當時係存放於倉庫中,並非處於運輸狀態,則與系爭保險單第1條約定原告承保之範圍不符,原告應不負保險責任,即無從主張保險代位。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之真正,原告不得主張債權讓與。火災現場之倉房分為3大區,標列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2之1、
382之2、382之3號,其中382之2號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山葉公司共同使用,而382之3號則由訴外人三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三磊公司)使用,經檢視火災現場結果,燃燒較嚴重之位置在382之3號及382之2號交界處,且交界處之鋼骨及鐵皮均朝向382之2號彎曲,依常理判斷,起火點應在382之3號,並非位於被告公司之使用範圍內。桃園縣政府消防火災因調查報告書雖判斷起戶為被告公司所承租使用之382-2號處所,然該報告書中所依據之事實有諸多疑點:
①依報告書中所載火災現場勘驗內容,383-3號即三劦公司所租之處所之火勢應最烈,若謂起火戶為被告公司之儲藏室,似有未合。三劦公司內存放許多PM塑膠原料,皆屬低燃點之易燃物質,且內陳設有加工機數台是本件火災燃燒最嚴重之處,則本件起火點有可能是由三劦公司加工機台或附近之PM燃料所引起。②報告書以「發現鋼骨、鐵皮均向被告公司處所一側彎曲」,判定「顯示火流是由告建泰公司處所向383-3即三磊公司及三劦司延燒」,惟於鋼骨、鐵皮彎區方向為隨機問題,其推論過程過簡。③報告書(第11頁第1行以下)爰引訴外人 胡連峰 之陳述作為認定起火處之重要基礎,惟胡連峰乃三劦公司之副經理,其陳述自有利三劦公司。經發院勘察後,亦認起火點不在被告公司。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可能位於被告公司、訴外人山葉公司、三磊公司、三劦公司廠房交界處,確切之起火點應位於三劦公司與訴外人山葉公司之相鄰處。且本件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之何位員工應為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請求被告建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算損失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訴外人山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1日止,原告富邦公司、三井住友公司之承保比例各為60%、40%,承保範圍為正常運輸途中及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7天為限,但得經原告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
㈡、訴外人山葉公司與訴外人丁○○即聯倉企業社當時負責人訂有系爭倉儲合約書,訴外人 劉奕滌 於93年4月11日自訴外人丁○○受讓聯倉企業社。
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區分為382之1、382之
2、382之3號),382之2號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山葉公司所租用,訴外人山葉公司另用382之1號西側北端儲存機車零組件,於92年9月30日19時49分發生火災。
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2年12月16日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真正。
㈤、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山葉公司7,00,000元。
㈥、系爭火災事件並無刑事偵查案件。
四、兩造爭執部分: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是否位於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是否有過失?若有,被告公司應否負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乃有過失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被告公司儲藏室,其論斷主要之依據係消防局報告,查消防局之報告固然記載,本件火災起火戶係位於中壢市○○路○段382之2號被告公司,起火處係被告公司儲藏室,然其亦於結論中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且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本件起火原因判斷是先適用排除法,排除自燃、外人進入引火、機械因素引火的可能性,不排除電氣、遺留火種引火的可能性,但不能證明是電氣因素引火,亦不能證明是遺留火種引火,所以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前開兩項原因導致火災,是前開報告關於起火點之判斷即便正確,亦難單以前開報告認定起火原因為何,更無從單以之判定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火災有無過失,及被告應否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
1、前開鑑定報告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之依據乃以下列勘查結果為斷:⑴火災發生時,調查人員於20時10分許即同步勘查現場燒損情形,發現382之1號尚未被火波及;38
2之2號即被告公司和山葉公司前側(南側)外牆鐵皮已變色,內部均有燃燒情形,西側火勢猛烈;382之3號內部有濃煙,未見有燃燒之情形(見消防局報告第9頁第2點)。
⑵檢視382之2號與382之3號中間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鋼骨、鐵皮均向382之2號一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
382之2號向382之3號延燒(見消防局報告第10頁第7點)。⑶勘查382之2號燒損情形,發現382之2號山葉公司內部物品(機車)均被火嚴重燒損,燒損情形以北(後)側較嚴重,裝箱鐵架箱框之機車向北側傾倒;檢視382之2號被告公司與山葉公司隔間牆(木板)燒損情形,發現隔間牆木板面向被告公司(儲藏室)受熱、變色、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面向山葉公司一側則較輕微。故判定火流是由被告公司向山葉公司延燒(見消防局報告第10頁)。然而,前開第1、2項勘查結果僅足證明火流方向係自382之2號流向382之3號,消防局報告雖據第3項勘查結果進而判定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但前開勘驗結果係以消防局報告所附編號57至64之相片為依據,而詳閱前開相片之內容不外說明山葉公司物品於火災發生後向北傾倒及山葉公司與被告公司隔間木板兩側燃燒之狀況,單就其開相片確實無從認定究竟隔間木板北側(即被告公司儲藏室)或南側(即山葉公司)燃燒情形較嚴重。且即便如前開報告之認定,隔間木板北側燃燒情形較嚴重,然影響燃燒嚴重與否之因素,尚包括內部受燒物品的材質是否相同、燃燒之條件是否相同等因素,且應考慮火流的方向、人證、物證、環境等相關條件綜合為斷,並無從單以火燒情形嚴重與否判斷是否為起火點,亦經證人熊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95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縱前開相片確足顯示本件火災燃燒最嚴重處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亦難據此遽認該處即為起火點。
2、再者,證人胡連峰(火災時任職三劦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火災發生後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當時伊準備下班,於模型製造區中央處看見第二台中心加工機後面的牆壁有火在燒,伊立刻用滅火器搶救,但無法撲滅火勢,就退出廠房打119報警,當時未發現其他各戶有人員等語(見消防局報告第16頁);其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另證稱,伊看到火光到距離打119的時間大概只有幾分鐘,伊看到燒起來的地方是在三劦公司第二台中心加工機機台後面的牆壁,是在眼睛上方的牆壁部分有火光有冒煙,三劦公司其他地方沒有失火的狀況等語(見該案95年5月4日筆錄第2頁),對照於消防局報告第43頁位置圖,證人胡連峰稱看見牆壁有火在燒之位置其背面應係山葉公司倉庫,該處距被告公司之儲藏室至少有14公尺以上。而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第15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本件火災消防局接獲第1通報案電話之時間為19時49分,經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查該通報案電話號碼後,再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函查,證實該電話於92年9月30日時之裝機人為三劦公司(見該案卷第49頁、第59、60頁),故消防局所接獲通報電話應係證人胡連峰撥打,時間應為92年9月30日19時49分。從而,證人胡連峰見山葉公司前開位置失火之時間即應在伊報案前即92年9月30日19時49分前數分鐘,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公司儲藏室起火之時間為何?證人即中興保全人員 張浩正 於消防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公司設有2個防護區火災發生之日19時18分及19時20分設定,於19時50分第一(101)防護區發生異常,19時55分系統斷線(見消防局報告第26頁),該證人於本院95年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在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第39頁所畫紅色區塊即是第一防護區,寫『體溫』之紅色圈起處即是體溫感應器。有三種情形會啟動,第一種是線路被破壞(因為電源無法繼續供應會啟動),第二種是當有物體經過感應範圍時會啟動,第三種是室內溫度較設定時提高或減少1度時均會啟動,19點50分(註:依消防局鑑定報告第38頁,確切時間係19時50分45秒)就是體溫感應器啟動的時間」等語(見該案95年5月4日筆錄)。職是,被告公司儲藏室位於101防護區,該區體溫感應器啟動之時間即當日19時50分45秒,應即為該區發生火災之時間,該時間顯然較證人 胡連逢 發現三協公司與山葉公司間隔間牆失火之時間即當日19時49分前之數分鐘為晚,故前開體溫感應器之啟動除可確認被告公司於前開時間為火災波及外,亦可證明被告公司儲藏室失火之時間較諸證人胡連峰發現火光之時間晚,故難認被告公司儲藏室即為起火點。
4、此外,證人熊新民在被告公司儲藏室所找到唯一可疑為起火處之電源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研判該實心線熔痕為導體受熱熔解所造成之熱熔痕,有內政部消防署編號00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見消防局報告第31頁),是該電源線並非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又被告公司儲藏室中雖留有一冰箱,於火災發生過程經嚴重燃燒,然該冰箱因與被告公司維修室使用同一迴路,使用時會造成被告公司辦公室無熔絲開關跳脫,故火災發生時已3、4個月未使用該冰箱,並已將冰箱插頭拔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員工呂俊昌於消防局詢問時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消防局報告第18頁及前開案件95年5月4日筆錄第11頁),從而亦難以該冰箱之存在及經火燒狀況,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火災係因電氣因素引火所致。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起火原因可能為遺留火種,然消防局之報告及證人熊新民前開證詞均已證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致,原告就其主張該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告公司員工莊裕鉉、 余志豪 (誤載為呂俊昌)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4、5點有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外抽煙,即主張本件火災係因遺留火種所致,尚乏實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原告引據為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惟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受僱人無不法侵害之事實,則僱用人自無庸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本件消防局報告關於本件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儲藏室之認定顯有疑義,且具該報告並未能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何,自然無法以之證明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進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應為其受僱人之故意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自難責令被告以僱用人之身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富邦公司420萬元、原告三井公司2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且兩造協議之第2爭點,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是依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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