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重型機車,因而不慎自行摔倒,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8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復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4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仍不知悔悟,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幸無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4年9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復於97年12月27日晚上,在台北縣金山鄉金美國小附近飲用枸杞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金美國小附近駕駛329-CUR號重機車○○○鄉○○路住處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行○○○鄉○○路○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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