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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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左自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
吳恩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
3號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1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211巷兄弟棒球場旁之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2車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該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車會車之安全間隔,致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完全性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看護費、車資、住家無障礙改裝費等生活上支出,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
211巷兄弟棒球場旁之彎道前方,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於20至
30公尺前之對向車道疾駛而來,被告驚嚇之餘仍緊急向右方路邊閃避,致汽車右前輪懸空卡於路邊溝渠上,車甫靜止,原告騎乘之機車則失控側滑致其左後方發動器勾破被告汽車左前輪輪胎後,繼續前進至撞擊路旁圍籬時方停止,亦即,並非兩車發生碰撞而是原告單方面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後自行摔倒,另被告係於20、30公尺前始見原告騎乘機車疾駛而來,於此緊急情況下為閃避來車而失控致車輪掉入溝渠,應屬正常,並無過失,則鈞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之犯行,即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之過失亦應占絕大比例,爰請求法院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多項支出是否均為必要費用,不無疑義,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亦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
8月2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系爭機車,且與被告狹
路會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
㈢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95年6月2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㈣原告於95年8月9日已領取車禍事故特別補償金1,2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並造成系爭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又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1.被告辯稱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事故,係因伊看到被害人騎車很快,伊就往右側靠,車輪被水溝卡住,車子已經停住了,被害人才撞到伊的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19頁、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以道路及機車之行進方向為基準,機車掉落之碎片與機車倒地初始(最先)形成之刮地痕,呈平行之位置,基此得徵機車碎片之掉落與機車最初倒地,係同一時間發生,而非機車倒地擦撞後始產生碎片。又依目擊證人 黃雲清 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案件96年2月15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那是一個小轉彎,被告與被害人錯車,兩車有發生擦撞,被害人跌倒,頭部有流血」、「(問:發生車禍之後,被告的汽車是否馬上停止?有無滑行?)他有滑行,他掉到水溝裡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89頁),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兩車擦撞後方始滑行掉到水溝裡面,而非在現場圖所示之停止位置遭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2.按行經彎道,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經彎道時,即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彎道時,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9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679號函附桃園縣區950073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70頁至72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未為減速即逕行會車,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違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上揭兩造擦撞事故,係由於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應堪信為真實。
3.次查原告因前述車輛擦撞事故,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完全性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本案卷第74頁至第91頁),是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藥費、交通費、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4年
7月12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因受傷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299,100元,受傷及術後期間至96年5月1日止支付交通費(計程車資)22,843元,並增加生活上之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16,247元(至96年3月止),該3項費用之支出金額合計為438,190元,有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救護車收據、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及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4頁至第130頁),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聘請本國人看護費用支付196,000元;另原告自94年11月16日返家療養迄95年11月,為聘請外勞已支付266,447元;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95年12月時,年齡為65歲又6個月,參照9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零歲平均餘命,男性平均餘命為74.49,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餘命約8.99年,以將來每年尚須支付外勞費用278,664元(外勞之月薪為17,736元、伙食費1個月4,500元、健保費1月986元,計算式:17,
736+4,500+986=23,222,23,222×12=278,664)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為2,505,189元(計算式:278,664元×8.99=2,505,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故應就看護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本件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扣除看護年數間之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僅得請求2,112,687元(計算式:278664×6.00000000+278664×0.99×(7.00000000-0.00000000)=2,112,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則為無理由。綜上,此3項看護費用總計為2,575,134元,原告並提出原告住院期間約僱病患照顧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仁愛看護中心陪病員收據、有限責任台北市永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聘僱證明書、付予外勞伙食費簽收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外勞之護照影本、外勞薪資記錄表等件(見本案卷第131頁至第152頁、附民卷第22頁至第2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575,134元範圍內,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3.住家無障礙改裝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家因原告四肢癱瘓而需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並且需增作供原告使用之浴室,其施工費用共計123,6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現場照片4張(見附民卷第38頁、本案卷第
158頁至第175頁)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原告為空軍機械學校航機士官班畢業,原於中山科學院擔任機械技術員,並於90年間屆齡退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完全性癱瘓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需長期臥床,處於癱瘓狀態,神智卻清明,精神必感萬分痛苦;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即無工作迄今,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為相當之金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不應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為駕駛行為,復於行經彎道時,即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上述。然本件原告於服用酒類後(案發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3MG/L)仍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彎道時,亦未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此無庸舉證,本院亦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依前開說明,原告即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又依上開事實,係因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致生本件如此重大之損害,原告自須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須負6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應扣除原告負擔之60%責任,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054,770元(計算式:438,190+2,575,134+123,600+2,000,000=5,136,924,5,136,924×0.4=2,054,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6.末按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9日已領取車禍事故特別補償金1,2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就同一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受領車禍事故特別補償金,即應認定此筆補償金額為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是原告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獲填補之損害數額1,250,000元,餘有未獲填補之損害數額804,770元(計算式:2,054,770-1,250,000=804,77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04,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上列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