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顏清山
蔡廖烏肉李雪鳳
張吳秀美 被告 賴淑惠 上列原告等因被告賴淑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起訴不合程式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492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顏清山、蔡廖烏肉、 林李雪鳳 、張吳秀美等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諸訴訟標的金額雖記載「新臺幣720萬元」,但原告姓名欄卻僅記載「顏清山等8人」,未見原告等人於狀尾簽名或用印,復未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節為何,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要件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職是,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開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此一裁定分別於111年1月4日送達原告顏清山、蔡廖烏肉,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張吳秀美,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111頁)。惟原告顏清山、蔡廖烏肉、張吳秀美逾期迄未補正,是其等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又查原告林李雪鳳已於107年12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1日除戶,有其個人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原告林李雪鳳於本件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以其之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