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珠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細故對 蘇絹雅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以「你拍手拍什麼, 肖查某 」等語辱罵蘇絹雅,足以貶損蘇絹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旨)。
三、查公訴人以被告另涉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本件與該案相牽連,乃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8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20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南檢和秋113偵6810字第1139019865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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