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歐坤潔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規定。末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2月8日乃休息日,故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於113年2月16日始到達本院,已逾開揭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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