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柯瑋彤 以上原告與被告 黃翊 家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5,8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5號兩造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異議事由似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請併予補正該事由及相關事證。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