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每月應於當消費款應
依繳款通知書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與聲請人,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另行給付原告自結帳日之次日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8年6月12日結帳
時,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2,83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835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陸續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7278
號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378號詐欺事件
傳票,又收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20號本票裁定、原告催
繳通知書、玉山銀行繳納房貸通知等數件案件及欠債催繳,
深感莫名,懷疑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故於今年5月前往
派出所報案,發現身分證竟遭訴外人 吳宏榮 所冒領,伊並無
向原告申請本張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
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該信用卡為被
告所申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申請其國際信用卡使用,無非以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惟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丙○○」,與被告於98年
10月28日書狀及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書寫之
「丙○○」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書寫力道均
不相同,且原告所提之申請書被告95年申請之身分證影本其
上照片與被告差異甚大,而訴外人 吳榮宏 亦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5號案件中坦承該身分證為其
所冒領,並持之向原告申辦本張信用卡,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05號核閱屬實,復
有該案所附高雄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高市左戶字
第0980003077號函及相關申請資料可參,故難認本件信用卡
確為被告所申請。
㈢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原告所申
請,故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5元
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