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富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葉安然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民國
95年9月至98年4月間)及其利息,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金額亦無爭執,
其雖抗辯稱:系爭高雄縣○○鄉○○路163之9號12樓建物
業經聲請拍賣,伊便遷出,不知道還要繳管理費等語,然查
被告原即住在上址,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知悉繳交
管理費之事,而依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雖經辦理假扣押
,然並未禁止被告使用,亦未經拍定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
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因而解除,
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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