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應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乙○○二人自民國95年9月
1日起受僱於被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4之6樓之辦公室擔任業務代表,兩造間已
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於97年3月1日被告竟因業務
減縮之營運上考量,將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4之6樓之辦公室之營運業務結束,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命原告離職(業於97年3月25日辦理業務交接),
然則未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法律規定,發給原告足額之薪資
及資遣費。共尚積欠原告甲○○不足額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401元(含積欠97年1月份月薪:23,465元、2月份
月薪:41,965元、3月份月薪:34,971元。),及積欠資遣
費66,445元(以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41,965元,應給付1
又7/12個月之資遣費計算),合計尚積欠原告甲○○166,
846元。另被告則尚積欠原告乙○○不足額之薪資92,312元
(含97年1月份月薪:20,610元、2月份月薪:39,110元、
3月份月薪:32,592元。),及積欠資遣費61,924元(以離
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9,110元,應給付1又7/12個月之資遣
費計算),合計尚積欠原告乙○○154,236元。而上開勞資
爭議事件,業經原告聲請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協調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97年3月26日(即離職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就原告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甲○○、乙○○二人自95年9月1
日起迄97年3月1日任職於被告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設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之6樓之辦公室擔任業務代
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甲○○係被告之合夥人、乙○
○則為甲○○所雇用,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僱傭而實為合夥關
係,其理由如下:
㈠被告甲○○、乙○○二人原為一個團隊,兩造基於信任關係
,故未訂立合夥契約,惟雙方係洽談合作成立新公司,並合
意暫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以台北接單甲○○自主辦
理、由高雄(即被告公司)負責財務之方式共同營運,此可
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新公司費用及營運計畫表(詳本院卷第
23頁,被證1)可資證明。且兩造原擬使用之公司名稱為優
妮可有限公司,當時即由原告甲○○開立一張30萬元之支票
,作為合夥資金,以現金出資之方式,合夥經營共同事業;
且該30萬元係由原告甲○○向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海仙貿易
有限公司借款為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詳本院
卷第24頁,被證2之1)、原告甲○○製作之95年9月份零
用金支出明細(詳本院卷第25頁,被證2之2)、電子郵件
收支預估表(詳本院卷第26頁,被證2之3)、以原告名義
簽名之南大門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
頁,被證3)等可憑;事後亦由甲○○為負責人之猴王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存入海仙公司帳戶之事實,有申請墊付
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詳
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被證9)。另被告公司亦尚有
一組公司大、小章放在台北由原告保管及自行處理,只於開
立信用狀、匯款時由被告公司高雄方面處理,但所有之帳目
則均由原告於台北作帳,再由被告公司憑以匯款,及已匯出
款項最後仍可由原告作最後之修正,有原告修正之匯款資料
四筆可為證明(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證4)。又對
於是否終止合作契約亦由原告甲○○決定,及雙方在合夥期
間向國外下訂單共計18筆,其中15筆係由甲○○獨自簽約處
理,僅3筆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署,此有甲○○與PCho
meOnline間終止合作附約、甲○○簽名之蒜味脆餅交易合
約(詳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被證5、6)可據。另原告
甲○○於96年9月4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致函海仙食品有限公
司,亦可證明其具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有其函文附卷
可證(詳本院卷第64頁,被證8)。
㈡而原告甲○○、乙○○則分別於96年3月5日至96年10月2
日匯款共246,000元作為被告公司之營運周轉金,足認其為
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63頁,被證7)。
再甲○○於法院審理中主張30萬元係被告公司給伊作為營運
周轉金,防止伊捲款潛逃用,係被告公司借的,惟此與事實
不符,因該30萬元係由甲○○為收款人,其還款亦係以甲○
○為負責人之猴王企業公司之支票所償還,可證甲○○確有
出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惟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因原告甲○○之每月薪資為月薪19,200元(
另有獎金23800元、代扣之勞保費249元、健保費786元,
合計每月匯給41,965元);原告乙○○之薪資為月薪16,500
元(另有獎金23,500元、代扣之勞保費215元、健保費675
元,合計每月匯給391,110元),此有原告二人之投保單位
保費計算表、勞保及健保薪資等級表(詳本院卷第193頁、
第194頁)。然因原告之營運均屬虧損狀態、每月達虧損94
,444元,則原告自不得於離職時向被告請求獎勵金。
㈣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為合夥關係?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先敘明。
㈡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為合夥關係?
本件固據被告抗辯以:兩造為合夥關係等前詞,並據被告提
出原告所提附卷之新公司費用及營運計畫表(詳本院卷第23
頁,被證1)、原告甲○○向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海仙貿易
有限公司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詳本院卷第24頁
)、原告甲○○製作之95年9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詳本院
卷第25頁)、電子郵件收支預估表(詳本院卷第26頁)等各
1份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係自95年9月1日起迄97年3
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
以原告為寶萊特公司員工身份,替原告加入健保之事實,有
被告所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出具之寶萊特貿易有限公司投保
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3頁、第
194頁)。而參諸寶萊特公司為自84年3月28日即經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迄今(詳本院卷第81頁),依我國公司
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於有限公司制度另合併允許有合夥之相
關明文;又縱認被告另抗辯兩造原欲洽談合作成立優妮可有
限公司之新公司營運,然該新公司既未成立,兩造間自無新
公司合夥之適用餘地。再被告所提上開新公司費用及營業計
畫表、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零用金支出明細等
資料,均非得據為合夥之合法證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閱
合作金庫銀行萬華分行之相關存款往來明細資料,以證明兩
造間有合夥關係(詳本院卷第26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認為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存款資料之
事實,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是被告請求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與被告之待證事實無關,爰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合夥之明確事
證,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即係以寶萊特公司名義為原
告加入健保,自係認定原告確為寶萊特公司之員工無訛,應
堪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等前詞,應與事實不符而
無足採信;兩造間自非係合夥關係,已臻明確。
㈢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部分:
原告甲○○主張被告尚積欠不足額之薪資)100,401元(
含積欠97年1月份月薪:23,465元、2月份月薪:41,965
元、3月份月薪:34,971元。),另原告乙○○主張被告
尚積欠不足額之薪資92,312元(含97年1月份月薪:20
,610元、2月份月薪:39,110元、3月份月薪:32,592
元。)等前情,則據被告抗辯以:原告甲○○之每月薪資
為月薪19,200元(另有獎金23800元、代扣之勞保費249
元、健保費786元,合計每月匯給41,965元);原告乙○
○之薪資為月薪16,500元(另有獎金23,500元、代扣之勞
保費215元、健保費675元,合計每月匯給391,110元)
,此有原告二人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表、勞保及健保薪資
等級表(詳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然因原告之營
運均屬虧損狀態、每月達虧損94,444元,則原告自不得於
離職時向被告請求獎勵金等前詞。惟查,被告所辯上情,
業據原告具狀陳稱:被告從來沒有告知原告有「獎勵金」
之制度,每月均發固定薪資,且原告所達成之業績均高於
被告所定之171,000元,例如96年3月29日之交易金額為
528,000元、96年7月20日之交易金額為816,000元、96
年10月23日之交易金額為225,000元、96年11月19日之交
易金額為399,000元(詳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0頁,被
證14)等語。本院參以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兩造間確有營運
虧損時不發給獎勵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所辯
甲○○之每月薪資為月薪19,200元、乙○○之薪資為月薪
16,500元等情,然該金額係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健保之薪
資額,尚非係實際給予原告之薪資;且原告亦已提出被告
就甲○○之薪資每月均匯入41,965元、乙○○之薪資每月
均匯入391,11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銀行往來明
細資料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復
未據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尚積欠甲○○自97年1月至97年3
月25日之不足額薪資為100,401元,另尚積欠乙○○自97
年1月至97年3月25日之不足額薪資為92,312元等情,有
何反對陳述(獎勵金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自
屬無從得有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應堪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
本件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又原
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原告甲○○為41,965元,
原告乙○○為39,11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
係以業務減縮之理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勞動契約,
業據原告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時陳述明確
在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58號民事
卷內20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參照)。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第2款等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甲○○:66,445元、乙○○:
61924元,計算方式詳原告起訴欄內之陳述),於法自無
不合。
㈣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 孫秋鳳 薪資及資遣
費總計為166,846元(計算式:100,401+66,445=166,84
6),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薪資及資遣費總計為154,236
元(計算式:92,312+61,924=154,236),是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洵屬有據,所
訴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得為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就其受不利判決部
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