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瀚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瀚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明知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顯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造成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1號偵查卷第7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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