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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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雄於本院陳明其住居所分別為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頁)。又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1月10日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經上訴人母親 黃鄭春梅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述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則本依上開居址為判決正本送達,而由與上訴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黃鄭春梅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並無違誤,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因該居址在本院所在地,計算期間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日數,故故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月21日(10
2年1月20日為週日例假日,故應順延至週一即102年1月21日),然其遲至102年1月22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因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並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為必要。是雖本案判決正本另經送達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被告戶籍址,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核於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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