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皓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皓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而予以攔停掣單號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員警依法告知可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嗣異議人於101年5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案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於101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確於上開時、地,騎車至該路段,但我只有闖黃燈,並無闖紅燈,員警之認定有誤,且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1年4月24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南向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員警認為其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予以攔停並掣單號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並於101年5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認案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101年5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案件違規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1年5月15日南字警歸交字第1010010728號函、高市交裁字第裁32-ST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上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
盧明興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在臺南市○○區○段南向北,異議人是北向南在我對向車道,當時我已經在那裡等紅燈等了一段時間,就看到異議人慢慢闖過紅燈,我迴轉過來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表示他當時看到的是黃燈,可是我看到異議人闖過來時,旁邊都還有車輛在停紅燈,所以我才依法告發,異議人跟我的號誌是一樣,我那時就是在等紅燈,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是闖紅燈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3頁)。本院認證人盧明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若認親眼目擊之員警不得作為證人,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類此案件,員警係屬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之人,自為適格之證人;且證人盧明興就當時之舉發狀況,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佐以證人盧明興證述其當時亦在對向車道等紅燈,並親眼目睹除異議人外,其他車輛亦在等紅燈,因而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明確,其推論亦符論理法則,異議人空言僅有闖黃燈,係證人盧明興誤認云云,即要難採憑。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盧明興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
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本院衡以證人盧明興係親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較諸異議人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應以證人盧明興所證較為真實可信,是縱證人盧明興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無不影響認定異議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本件並無錄影光碟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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