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立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92號、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5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上午11時30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地下1樓「愛買百貨公司」之家電區內,徒手竊得該公司安全課員工 林世傑 所監督、管理之FRANCO鬧鐘一個。嗣因該公司保全人員 高正民 在店內入口處發現邱建立未經結帳卻欲離去,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上揭鬧鐘(已發還林世傑具領),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世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建立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傑及證人高正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另有被告竊得之FRANCO鬧鐘一個扣案可證,綜核各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貪圖己利擅取他人之物,心態可議;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欠佳;專科畢業之知識程度;離婚、有一成年子之生活情形;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具領;尚未尋得告訴人諒解;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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