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錠於民國101年7月9日某時許至花蓮縣○○鄉○○路○○○號青蓮寺參拜,於同日16時許行經青蓮寺辦公室門外時發現其姐 林禹嫺 、其弟 林增榮 、 林泓樟 、其弟媳即林泓樟配偶 張澐艽 等人因 鍾順發 、 林金寶 決定將青蓮寺禪房被單、枕頭套、毛巾等物品交由洗衣店清洗,而不再交給林禹嫺女兒即亦在辦公室之青蓮寺工作人員 陳芳玫 清洗,致陳芳玫無法再收取清洗費用一事,在青蓮寺辦公室與鍾順發、林金寶發生爭執,又因鍾順發、林金寶答覆語氣不佳,林禹嫺、張澐艽與林增榮、林泓樟因而分別與鍾順發、林金寶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林錦錠因此心生不滿,並為替林禹嫺、林增榮、林泓樟、張澐艽等人出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進入辦公室內並站在座椅區前面以掀開上衣顯露插於腰際之疑似黑色手槍1把之物品、將該物品拿出放在手掌上及置放在辦公室桌上等方式向在場之鍾順發展示該物品,且中間屢次以令鍾順發害怕之表情及語氣恫稱:「我家是沒大人了嗎」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鍾順發、林金寶,鍾順發則依其智識、經歷而認定林錦錠所展示之物品確為黑色手槍且林錦錠真有可能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鍾順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鍾順發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順發、林金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
6頁至第56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同在青蓮寺辦公室之謝學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頁)相符,並有青蓮寺辦公室照片4張、現場測繪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欲替其兄弟姊妹出氣之心態,尚可理解,然其卻未能確實瞭解糾紛發生原因並以理性態度解決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之爭執,反以展示疑似手槍之物品及藉詞恫嚇等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以達其發洩情緒及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其個人情緒控制及表現行為均有可議之處,實不足採,又告訴人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展示之物品為真槍,而其一生當中並未看過真槍,且由被告當時語氣及表情以觀,其擔心其日後走在街上,可能會遭遇不測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恐嚇犯行,致其心理受傷程度甚深,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捐贈新臺幣
3萬元予禪光育幼院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收據1紙附卷可證,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認犯行、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事後業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