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5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減刑且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453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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