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睿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睿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峰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8至9」等罪,曾經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0之罪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9各罪曾定執行刑及編號10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0年9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9日│107年7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8日│├───┴────┼──────────────────────────────────┤│備註│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05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8日│107年8月13日│├───┬────┼───────────┴───────────┴──────────┤││法院│同編號1至3││最後├────┼──────────────────────────────────┤││案號│同編號1至3││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至3│├───┼────┼──────────────────────────────────┤││法院│同編號1至3││確定├────┼──────────────────────────────────┤││案號│同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至3│├───┴────┼──────────────────────────────────┤│備註│同編號1至3│└────────┴──────────────────────────────────┘┌────────┬───────────┬───────────┬──────────┐│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5月20日│107年8月29日│├───┬────┼───────────┼───────────┴──────────┤││法院│同編號1至3│高雄地院││最後├────┼───────────┼──────────────────────┤││案號│同編號1至3│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第16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1至3│108年1月25日│├───┼────┼───────────┼──────────────────────┤││法院│同編號1至3│高雄地院││確定├────┼───────────┼──────────────────────┤││案號│同編號1至3│107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第1609號││├────┼───────────┼──────────────────────┤│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1至3│108年1月25日│├───┴────┼───────────┼──────────────────────┤│備註│同編號1至3│編號8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51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28日│││├───┬────┼───────────┼───────────┼──────────┤││法院│同編號8至9││││最後├────┼───────────┼───────────┼──────────┤││案號│同編號8至9││││├────┼───────────┼───────────┼──────────┤│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8至9│││├───┼────┼───────────┼───────────┼──────────┤││法院│同編號8至9││││確定├────┼───────────┼───────────┼──────────┤││案號│同編號8至9││││├────┼───────────┼───────────┼──────────┤│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8至9│││├───┴────┼───────────┼───────────┼──────────┤│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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