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捌佰伍拾肆元
,及其中本金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6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邀同被告丙○○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20期清償,依約
按月應繳月付金13980元(含手續費1980元),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
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
約定條款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查被告至94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277528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085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246674元),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
(四)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2紙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財政部
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僅以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等語為辯,但尚不
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清償
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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