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瀝青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3%機動計算,被告康德瀝青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康德瀝青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康德瀝青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康德瀝青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95年6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2,209,26
4之本金及自95年6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康德瀝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264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前之95年7月21日,以被告康德瀝青公司向其借款未清償,且此筆借款係由被告丙○○、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264元,及自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促字第63960號核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康德瀝青公司、丙○○、乙○○之支付命令於95年8月28日寄存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分駐所,於95年8月30日由 黃雅惠 代為領取,被告甲○○之支付命令則於95年8月28日寄存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於95年8月29日由被告甲○○親自領取,被告於領取上開支付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電話記錄、麻豆派出所訴訟文書登記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既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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