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