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
30日95年度簡字第39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雖以其所為有關甲○○之相關新聞報導,均有相當之查證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已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臺灣新聞報登載足以損害甲○○名譽之報導,所為查證均未達確信其所報導之事為真實之程度(見95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卷第25頁),復參酌證人孫寧生及 吳武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27834號卷第
47至49頁),足認被告就甲○○部分所為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有違。其撰寫報導時,未經適當及合理之查證,恣意推斷足以損害甲○○名譽種種情節,並訴諸報導之犯罪故意及犯行,至為明顯,其所為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是其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素行尚非不良,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簡上字第1386號卷第27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