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4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兩男兩女,詎被告婚後二十年,開始游手好閒不工作養家,僅靠原告幫人燙頭髮賺錢維持家計,民國70年間,被告購買一部怪手(推土機)從事工程小包工作,詎被告賺錢只供自己花用,甚且積欠大筆債務,導致原告辛苦賺錢所購置之房屋遭拍賣,在73年8月14日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且不知去向,迄今二十餘年,置原告生活於不顧,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而被告自73年8月14日即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十餘年,對原告及家人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互核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馮茂榮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問:兩造婚姻情況如何?答:我大約有十年沒有見過被告,被告從事何工作我不知道,以前讀書的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從沒有給過我錢,目前二造沒有住在一起,大約有一、二十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原告主張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73年8月14日無故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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