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
之3相對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受讓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籍設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三巷33之8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可稽。然聲請人以通知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均係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二件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未以相對人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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