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選任辯護人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詳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訊問時雖坦承犯罪,然考量其被訴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540萬元,且其自稱有簽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收受,作為欠款之擔保,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再衡酌被告近20年來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即明,難以排除其不願面臨此一訴究,逕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審判中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09年2月18日,因案件起訴而繫屬法院,依法就未滿1月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為1月而迄109年2月29日),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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