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張依 依訴訟代理人張傳被告陳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無權占有土地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林清權 所有,林清權於民國100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原告,原告擁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04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避不見面。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即須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參諸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⒈新北市○○區○○街○○巷,公寓(6/6樓),20坪,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9,998元/月;⒉新北市○○區○○街,公寓(3/3樓),20坪,租金1萬7,000元/月;⒊新北市○○區○○街,公寓(3/4樓),22坪,租金1萬5,000元/月;⒋新北市○○區○○街○○巷,公寓(5/5樓),27坪,租金2萬元/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樓建物,22坪;從上得知,租金至少為1萬5,000元,原告則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自100年7月8日起迄今共4年4個月,計6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8日,受林清權委託,為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三重中山路104年2月4日第134號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20、40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等情為真實。惟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為101年5月28日,系爭土地面積2,281.2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萬分之88,及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係配置於系爭房屋(註:林清權應係被告之子,林清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係配置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8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得依被告房屋坪數計算損害賠金等語,容有誤會。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100年7月8日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共4年4個月(即100年7月8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計62萬4,000元損害賠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等情。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得請求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月以1萬2,000元
計算。惟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600元,102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538160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是101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2,480元、102至104年之申報地價應為1萬4,400元(計算式:15,600×80%=12,480;18,000×80﹪=14,40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5,000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應屬便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層樓建物之3樓等情,認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實際應為20.08平方公尺(2281.27×88÷10000=20.075176,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自101年5月28日至104年11月7日之不當得利(原告固請求自
100年7月8日至104年11月7日止,共計4年4月,惟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為9萬6,889元{(12,480×20.08×10%÷12×〈6+28/31〉)+(14,400×
20.08×10%÷12×24)+(14,400×20.08×10%÷12×〈10+7/30)=96,889}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6頁)
起,每月不當得利為2,410元(14,400×20.08×10%÷12=2,409.6,以上均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無權占有土地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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