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0分許,在 江勝倚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江勝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隆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9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勝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有竊盜前科,然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多次包含竊盜在內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兼衡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從事清潔(偵卷第1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
單價
數量
1
金門酒廠58度金門小高粱(300ml)
185元
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