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邱仁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被   告  邱緯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權轉讓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訴外人 邱西湖 祖嘗會 所有,原告之祖父 邱煥松
民國38年間與邱西湖祖嘗會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訂立三七五
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邱煥松於74年死亡後,其繼承人邱
陳玉梯邱順福邱順來邱順圓 (即被告之父)、 邱順財
(即原告之父)等人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承租權
)協議由邱煥松之配偶 邱陳玉梯 繼承。 嗣邱 陳玉梯於94年12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順福、邱順來、邱順圓、邱順財
等人,故系爭租賃權應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嗣邱順財於
107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為邱順財繼承人之一,亦應共有
系爭租賃權。原告於108年間獲悉邱西湖祖嘗會有意出售系
爭土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有優先承購權或依租
約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惟經原告查詢,始知系爭租約未於94
年12月5日邱陳玉梯死亡時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而係遭登記
於邱順圓名下,於邱順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被告於108年
10月8日登記為承租人。然邱陳玉梯死亡後,系爭租賃權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有,竟遭邱順圓單獨登記為系爭租約承租人
,並於邱順圓死亡後再由被告登記為承租人,是被告顯有不
法侵占系爭租賃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於108年10月8日與邱西湖祖嘗會就系爭土地所
訂立之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
原告等邱陳玉梯之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權係被告父親邱順圓於77年6月6日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向邱陳玉梯購買,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2條、第4條登記承租人為邱順圓,邱順圓並無原
告所指私自登記為承租人情事。嗣邱順圓於108年8月21日死
亡後始由被告繼承系爭租賃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西湖祖嘗會所有,原告之祖父邱
煥松於民國38年間與邱西湖祖嘗會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訂立
系爭租約,嗣邱煥松於74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邱陳玉梯、
邱順福、邱順來、邱順圓及邱順財等人將系爭租賃權協議由
邱煥松之配偶邱陳玉梯繼承;於77年6月6日系爭租約經申請
變更承租人為邱順圓,邱順圓於108年8月21日死亡後再經被
告於108年10月8日登記為承租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邱煥松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70頁),並有屏東縣長治
鄉公所109年9月4日長鄉民字第10961192100號函附之屏東縣
長治鄉三七五租約歷年異動彙整表、臺灣省屏東市長治區進
興里(現改制為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
請書、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9月7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1034900號函附之土地異動索引
及人工土地登記簿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至63頁),
此節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
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
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
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
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租賃權係被告父親邱順圓於77年6月6日以
30萬元向邱陳玉梯購買,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4條登記承租人為邱順圓等語,雖未能提出邱陳玉梯
與邱順圓間之契約文書,然審酌邱順圓於77年6月6日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迄今已逾30年,因年代久遠而兩造均非當時直接
交易對象,其相關資料、人事已難查考,且邱陳玉梯與邱順
圓既為母子關係,而親屬間法律行為未立文書亦難認有違常
情,是如被告所舉相關證據,使法院之心證到達降低後之證
明度,並可推知與待證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三)依89年8月2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但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
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
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後送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耕地租約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六、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者。」、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
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
、分耕位置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承租人戶口
名簿及自任耕作切結書各一份。」又所指「分戶分耕變更」
係指立分耕契約書等人因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原以戶長代表
訂約承租而共同耕作之耕地,經共同合意分別耕作,各自繳
納租額,並合意分耕耕地之意,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10年3
月9日長鄉民字第1103029730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1頁)。再按辦理分戶分耕,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
理過戶換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㈠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邱順圓於77年6月6日以「
分戶分耕變更」為原因,申請將系爭租約承租人由「邱陳玉
梯」變更為「邱順圓」等情,有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10年1月
14日長鄉民字第11030067000號函附之租約登記簿及屏東縣
長治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30至31、35至36頁),而邱順圓已依前開法令規
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申請租
約變更,並經登記在冊,且前開證明文件亦非他人得輕易偽
造或取得,是該租約變更登記之間接事實,應可推知邱順圓
係自邱陳玉梯處合法取得系爭租賃權。又邱順圓既係合法取
得系爭租賃權,則其於108年8月21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取得系爭租賃權,亦屬有據。
(四)至證人邱順來雖到庭結證稱:邱煥松死亡時,我與兄弟姊妹
協議由邱陳玉梯繼承系爭租賃權,當時我沒有參與行政登記
作業,我與邱陳玉梯的關係很好,但我未曾聽說邱順圓有以
30萬元向邱陳玉梯購買系爭租賃權;系爭土地由邱陳玉梯耕
作,而邱順圓在高雄有工作,應該不可能有幫忙耕作;邱陳
玉梯死亡前沒有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我也不清楚其他兄弟姊
妹有無協議如何分配耕作權,邱陳玉梯除了耕作權以外,沒
有其他遺產;我是直到兩個月前才知道耕作權已經登記在被
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證人雖未曾聽聞邱順
圓曾向邱陳玉梯購買系爭承租權乙情,然親屬間買賣行為未
必均會讓其他未參與之親人知悉,且證人證述尚不能推翻邱
順圓曾向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合法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等情,是
證人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否認邱陳
玉梯有於76年12月18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被告業已提出
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且屏東
縣長治鄉公所110年1月14日長鄉民字第11030067000號函復
該租約內容正確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頁),何況兩造及證
人邱順來均認原承租人邱煥松死亡後,繼承人協議由邱陳玉
梯取得系爭租賃權,復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而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是邱陳玉梯於邱煥松死亡後申請租約
變更登記合於法令要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狀態
之反證,則原告主張邱順圓或被告有不法侵占系爭租賃權等
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於108年10
月8日與邱西湖祖嘗會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等邱陳玉梯之繼承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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