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戴金堂
戴佩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戴金堂、戴○○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戴○○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0年4月8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戴文祥,並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文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戴文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末於110年4月15日復具狀追加戴鴻斌、戴明進、 戴佩如 (下稱被告戴鴻斌等3人)為被告,及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文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戴文祥、戴鴻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原告追加上開之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金堂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26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 戴秀雄 已於109年8月1日死亡,留有系爭土地為遺產,被告戴金堂為戴秀雄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戴秀雄之遺產,詎被告戴金堂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戴秀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戴文祥、被告戴鴻斌等3人協議,由被告戴文祥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編號8、9之土地,被告戴鴻斌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土地,被告戴金堂、戴明進、戴佩如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戴金堂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戴文祥、戴鴻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文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戴文祥、戴鴻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戴文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戴文祥、戴鴻斌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戴秀雄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所登記字第1100030252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戴文祥、戴鴻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編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