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2號

異議人 蔡文祝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9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唯一有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係為保障維持伊生存予醫療需求所必要,不得為執行標的,原處分仍予強制執行,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48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6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編號2、3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國泰人壽函覆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4至46頁、第123至125頁),堪可信實。

 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3、5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各為724,157元、455,171元、257,169元,均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萬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萬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雖稱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健康保險之之附約,而屬不得執行云云,而異議人所稱上情縱係實在,然依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因此,附表所示編號5之保單倘有符合上開規定之附約,並不因該主約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仍應認原處分就如附表編號2、3、5之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仍屬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5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換價方式

1

中華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異議人

0元

不終止,並保留繼續性給付予異議人領取

2

中華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十五年付費)

00000000

均異議人

724,157元

應予終止

3

中華郵政安平二倍保障終身壽險(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異議人

455,171元

應予終止

4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均異議人

62,654元

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

5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000

0000000000

均異議人

257,169元

應予終止

6

國泰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型

0000000000

均異議人

0元

不予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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