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6號

異議人 李瑞萍李沛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異議人李瑞萍即李沛璇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具備高度醫療與照護保障性質,非純粹財產契約。異議人聲請排除執行之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內容包含殘廢保障、殘廢生活補助、祝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保費豁免等,顯見其並非以資產累積為主之儲蓄型壽險商品,此類保單設計本質在於提供長期照護與生活風險轉嫁功能,非屬富裕家庭之理財工具,而是異議人為保障配偶未來健康與家庭醫療照護所作之基本安排,應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1日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43-45頁)。國泰人壽於114年6月1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83-87頁);元大人壽於114年5月7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HTEB001345「新帳戶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乙型」(無解約金)、保單號碼LTEB005651「永愛終身壽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0,160元)等保單(保險契約)存在(見司執卷第71-72頁);全球人壽於114年5月15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於全球人壽現有保單之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而無庸扣押(見司執卷第73頁)。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不予執行前開異議人於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附表所示保單顯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單(失能扶助保險,見司執卷第39頁記載),要保人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87頁記載),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强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及114年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該保單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附表所示保單,係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單,依114年6月27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依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截至民國114年4月11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李沛璇

157,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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