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7行「於18時10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5MG/L」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騎車,足見該緩起訴處分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