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及零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述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述⑤、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日,於110年3月29日始出監),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等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又身心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及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2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5號被告陳家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前㈠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3209號、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罪責部分,嗣經同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刑)及拘役20日確定;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拘役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刑)。甲、乙、
丙、丁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陳家榮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3時25分許,見 陽秀英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商店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進入上開商店,乘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陽秀英所有放置在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及內含零錢2,200元之零錢筒1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手機變賣,所得款項及上開竊得之零錢全數花用殆盡。嗣陽秀英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陽秀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陽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告訴人上開手機及零錢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及零錢,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能發還告訴人陽秀英,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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