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辛桐宇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㈡補充理由:「按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於尿液中排出的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即96小時內)、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即120小時內)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120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清潔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0公克、驗餘淨重0.39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被告辛桐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8次)、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揭①②③所示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桐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1年1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3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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