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施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施 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施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實行本件犯行時已逾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二、補充「被告林施評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年逾八旬,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知之甚詳,卻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子女已出面與告訴人 林衢甫 達成和解,並將被告造成之損害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由其子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所為已見悔意,並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由其子女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林施評女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施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衢甫所購買並由快遞公司快遞員置於該處之IPHONE行動電話零件包裹2個(內含物品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人民幣2萬2,609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衢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施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監視器畫面中穿紅色上衣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衢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訂單2紙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7、13日向大陸地區大樹通訊訂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與現場照片共1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涵慧附表:
編號內容物價值1XSMAX原屏幕6個、X瑞桔8個、7PLUS原屏幕5個、8P原屏幕5個、X原屏幕3個人民幣1萬2,645元26S屏U7C5個、XS電池10顆、11PRO電池3顆、11PRO瑞桔1個、11PROMAX瑞桔1個人民幣9,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