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昆淞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麗池公園內遛狗,因懷疑同在該公園運動之 林余霞 為先前指責其家人放任犬隻隨地便溺之人,遂於第第1次與林余霞碰面時,以閩南語對林余霞喝斥「看啥?」,於第2次碰面之時,則攔住林余霞,指責其為搞怪之人。
嗣兩人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公園內第3次碰面時,林昆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故意,以胸部大力撞擊林余霞身體,林余霞因之跌倒在地,受有左上肢挫傷併左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林昆淞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余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昆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到告訴人林余霞,致其跌倒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在滑手機,以致右肩不小心擦撞告訴人左肩,告訴人若真因之受傷,因為我並非故意,所為亦應是過失傷害;又告訴人當時坐下去,但沒有不舒服的表情,當天稍後我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看到告訴人自己進去,沒有任何不適或疼痛,如真有骨折情形,應會嚴重疼痛,當下不可能沒有任何痛苦之表情,況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前,頻繁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有必要查證其看診的原因,與後續受傷有無關聯性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到倒地後,於同日6時6分許
,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為受有左上肢挫傷併左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傷害,經行左手肘關節徒手復位手術及石膏固定治療後,當天離院,並於10
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共7日,施行人工橈骨頭置換手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余霞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23日、107年4月6日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107年
4月25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40007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暨影像光碟、107年7月25日一○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700084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20-21頁、第33-87、102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應無受傷云云。
然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曾偉漢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說有案件,就趕到公園現場,到場時告訴人臉上呈現不舒服表情,向我表示被告故意撞她,她很痛、很不舒服、很難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且站不太起來,後來告訴人兒子到場將她扶起來,被告當時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11-113頁),所證情節明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現場無任何不適或疼痛表情之說詞不符。衡諸證人曾偉漢僅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況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診斷情形,據覆:告訴人當日主訴被他人推倒,手肘撞擊地面,導致疼痛變形,經急診執行X光電腦斷層,其結果為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至本院急診前,曾因下背痛、腰椎壓迫性骨折、骨鬆治療等病因,至本院骨科門診5次,與本案受傷部分並無關聯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108年2月21日一○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200045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急診當日確即經診斷受有肘關節脫位及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該等傷害與其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就診之部位完全無關。復酌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1分鐘迅速就醫,上開經診斷之傷勢亦非輕微,告訴人當時並已73歲高齡,衡情並不可能自危製造傷勢,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本案告訴人於遭被告撞到倒地後,確受有上開傷勢,已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故意以身體撞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余霞於偵
查中證稱:當日在麗池公園,我的雙手是往上舉在運動,被告故意很用力以胸部撞我,被他一撞我就倒下,因此跌倒地上,手撐地才骨折;第1次我看到他的狗在隨地便溺,被告跟我說:「看啥」,第2次遇到又攔住我,對我說:「我姊跟我媽都說你在搞怪」,第3次遇到才撞我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牽狗在大便,我轉過頭看被告,被告就以閩南語罵我:「妳看三小」,之後我再走第2圈,被告就圍著我說:「公園就是妳在作怪,我姊姊、我媽媽都說妳」,我就回答被告:「你姊姊跟媽媽我又不認識,我不是這邊的人,我運動完就馬上回去」並繼續走路,第3次遇到時,因為我運動時,都會雙手舉高走路,被告就忽然很大力故意用身體撞我,我倒在地上後就一直流眼淚、流汗,我有報警,也有打電話給我兒子,員警到場後,我就跟警察說被告故意撞我,後來我兒子馬上將我載到醫院,我也跟醫生說是有人故意來撞我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0頁),前後指證內容均相一致,皆指稱被告係故意撞其身體,亦核與證人曾偉漢上開證述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回覆之內容相符。 衡之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承認其於撞到告訴人前不久,曾因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園便溺遭告訴人注視後,以閩南語向之表示「看啥?」以及因懷疑告訴人即為先前指責其家人任令犬隻便溺之人,始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第114頁反面),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證之內容非虛,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云云,無法採取。
㈢再者,參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依病歷記載,如
告訴人主訴「被他人撞倒」為真,此骨折傷勢有明顯因果關係,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25日覆函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員
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
8月6日和警勤字第1070017737號函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漠視法紀及對他人權益欠缺尊重之程度,可見一斑,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子廠技術員、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余霞達成和解賠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所陳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均經原審判決斟酌,其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